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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天台县环境保护局、天台县水龙橡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环境保护局,天台县水龙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3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杜林锋,局长。被执行人天台县水龙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7616788XM,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洋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怀仁。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环罚决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天台县水龙橡塑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天环罚决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二、由天台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方锐审 判 员  裘先焕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