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锋与刘清照、刘明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刘清照,刘明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68号原告刘锋,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芳强,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刘清照,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刘明胜,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原告刘锋诉被告刘清照、被告刘明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委托代理人张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其受雇于被告刘清照,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后被告只支付了其部分工资,后双方就工资款做最后结算时,被告刘清照向其出具欠款责任担保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清照于2016年年底偿还20000元,剩余12000元于2018年之前偿还原告,并由被告刘明胜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第一笔款项已超过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清照、刘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锋与被告刘清照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刘锋及本案案外人王某某均受雇于被告刘清照为被告刘清照从事服装加工,双方约定工期为150天,劳务报酬分别为每人26000元,期间被告刘清照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剩余部分未付。另给付案外人王某某工资款60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10日原告刘锋和案外人王某某以刘锋名义与二被告签订欠款责任保证书,上载明“今甲方刘清照欠乙方刘锋叁万貮仟圆工资钱,承诺2016年底偿还贰万圆整,刘清照,担保人刘明胜”。上述2000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清照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两份及欠款责任担保书一份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刘清照拖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有劳务合同及欠款责任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刘明胜作为被告刘清照的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刘明胜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清照偿还工资款20000元,被告刘明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照支付原告刘锋工资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刘明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清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