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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思宇、蒋兴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思宇,蒋兴富,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思宇,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兴富,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帅,男,l984年1O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再审申请人陈思宇因与被申请人蒋兴富、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止。陈思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可以证明,2014年7月29日陈思宇向蒋兴富转款1万元系支付另案利息,本案中陈思宇与蒋兴富并无借款合意。(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借款关系采信的借条,是在陈思宇、蒋帅夫妇关系恶化期间蒋帅个人出具的,陈思宇对此毫不知情。蒋兴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房出资系借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为陈思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系错误适用法律。陈思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兴富出资为其儿子蒋帅、儿媳陈思宇购买商铺的行为,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在蒋帅、陈思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兴富为蒋帅、陈思宇购买商铺出资1443112.50元,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部分款项转入陈思宇银行账户。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蒋兴富出资时对其出资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借条又是蒋帅事后单方出具,陈思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张该出资为赠与性质。该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我国民间有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置办房屋的习俗,一般认为这种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但主要限于居住用房,而不包括投资性购房。本案中蒋兴富出巨资为蒋帅、陈思宇购买商铺,属于投资性购房,在出资人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简单推定为赠与,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也会导致利益失衡。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蒋帅出具的借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蒋兴富出资属于借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时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时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因不具备这一前提而不能适用该规定,亦无不当。陈思宇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陈思宇申请再审时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用以证明其2014年7月29日向蒋兴富转款1万元系支付另案利息,本案中陈思宇与蒋兴富并无借款合意。因该笔转款的交易记录并非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不能证明蒋兴富出资具有赠与的真实意思,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陈思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思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良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