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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与南昌市第一医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南昌市第一医院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90号原告: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负责人:冯帆,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邹礼伟,系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后墙路。法定代表人:黄国富,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礼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24日,利息为5397.3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参与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两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邓宜芳依照律师行业规范,帮助被告收集、整理了相关证据,理清了法律关系,草拟了民事诉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按时出席了庭审活动,发表了质证和代理意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份向各当事人送达了(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和660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指派的律师完成了代理人在一审诉讼活动中所有的代理工作。被告却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院长办公会的记录,委托原告代理的本案所涉的保险理赔案是按照执行回款的3%计算代理费;被告未支付律师费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因是前述双方之间的误解,所以原告诉求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被告围绕双方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协议》、(2015)东民初字第659、6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被告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5年5月6日院办公会记录和纪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存在两起保险合同纠纷,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指派邓宜芳、张璐两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参与该两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二、根据国家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及两案涉及争议标的248万元的事实,乙方按争议标的的3%向甲方收取律师代理费即74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周内付清;三、乙方有对案情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对外披露案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指派邓宜芳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院受理的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两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2015)东民初字第660号]诉讼代理活动,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对上述两案作出了判决。后因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召开院办公会,会上讨论了聘请律师收费问题,提出保险公司案件按收回来的金额的3%支付律师费,补充协议写过,跟对方律师沟通下,按标的收费不合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代理了诉讼活动,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6日的院办公会记录,主张应按收回款项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但院办公会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之后。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收回款项3%支付律师代理费已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医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明华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