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姚福云与冯青午、乔正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青午,乔正福,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姚利群,乔卫星,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姚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青午,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正福,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双芜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青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审被告):姚利群,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卫星,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青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乔卫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女,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福云,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青午、乔正福、午和(���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南京)公司)、姚利群、乔卫星、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俊公司)、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冯青午、乔正福、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姚利群、乔卫星、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午和(江苏)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冯青午是善俊公司法人,乔正福是善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冯青午、乔正福因建厂需要长期住厂,且案涉借款用于善俊公司的工厂建设,设备购买等,是资金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冯青午、乔正福、善俊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柘汪临港产业区,因此,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冯青午、乔正福户籍地在南京市××区,其他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同一诉讼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冯青午、乔正福住所地在南京市××和××单元××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冯青午、乔正福、午和(南京)公司、姚利群、乔卫星、善俊公司,午和(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