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育敏与林秀钗、王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敏,林秀钗,王于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990号原告:王育敏,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秀钗,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王于响,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王育敏与被告林秀钗、王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则周到庭参加诉讼,林秀钗、王于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育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秀钗与王于响共同偿还王育敏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年利息按6%计算,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育敏与林秀钗系邻里关系,林秀钗与王于响系夫妻关系。林秀钗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5日向王育敏借款80000元,并通过现金支付。由林秀钗出具一份欠条交王育敏执存。借款后,林秀钗分文未还。由于上述借款是林秀钗在与王于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林秀钗与王于响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秀钗与王于响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育敏曾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林秀钗辩称,王育敏与林秀钗、王于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林秀钗向王育敏出具的《欠条》是欠会款,王育敏没有向林秀钗交付借款。民间标会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王育敏的诉讼请求。此外,林秀钗已归还王育敏款项15360元,王育敏未予扣除。王于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育敏与林秀钗、王于响系邻居。林秀钗与王于响于1997年3月30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林秀钗向王育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林秀钗欠王育敏人民币80000(捌亻万元整)”。2015年8月11日,林秀钗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育敏归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17日,王育敏以林秀钗、王于响拖欠其借款80000元未归还等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连江县官岭边防派出所、连江县浦口镇政府调查了解林秀钗的民间会道的具体情况,经了解,林秀钗确系官岭当地会头,2015年因官岭村民间会道陆续倒会,林秀钗为会头的民间会道亦无法继续运作,嗣后,林秀钗与包括王育敏在内的多名会员均签订了《关于解决林秀钗会道的债权债务问题协议书》,就清偿会款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王育敏提供的《欠条》、林秀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秀钗和王于响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所证实,因王于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育敏对林秀钗提供的会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解决林秀钗会道的债权债务问题协议书》中“王育敏”的签名认为系由王育敏母亲魏淑英代签,原因是魏淑英以王育敏名义在林秀钗组织的会道中入会,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王育敏出借涉案借款与林秀钗会道无关。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解决林秀钗会道的债权债务问题协议书》和林秀钗提供的会单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林秀钗与王育敏之间存在民间会道的欠款未解决,王育敏主张系其母亲魏淑英以王育敏名义参与林秀钗的民间会道,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林秀钗提供的便条,因林秀钗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王育敏对该便条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便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育敏诉请林秀钗、王于响归还借款,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即举证证明80000元款项确系借款。本案中,王育敏虽提供了《欠条》为据,但该《欠条》仅记载“林秀钗欠王育敏人民币80000(捌亻万元整)”,仅凭上述《欠条》尚不足证明讼争欠款性质。特别是在王育敏与林秀钗之间存在民间会道的欠款未解决的情况下,王育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原因系借贷关系,因王育敏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王育敏请求林秀钗、王于响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秀钗、王于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育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王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质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