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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该局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卿小茹、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听溪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501室家中,因琐事及小孩扶养问题与妻子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从家中追赶吴某至鹤鸣洲幼儿园路口的马路上,持刀将吴某右脸面部、左脸眼角下方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36.1元(其中医疗费1256.1元、整容费10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属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吴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到被害人吴某父母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听溪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501室家中,因琐事及小孩扶养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罗某对吴某实施殴打,吴某挣脱后向室外逃跑,当被告人罗某追赶至鹤鸣洲幼儿园路口的马路上时,掏出事先携带于身的一把水果刀将吴某右脸面部、左眼部外侧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2016年9月21日受伤当日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医,经诊断系右面部刀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经该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256.1元。后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4日先后3次在湖南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疤痕治疗,花医疗费100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336.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系吴某之母),证明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吴某在王某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听溪花园小区的家中因小孩抚养费等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罗某对吴某实施殴打,吴某挣脱后往室外逃跑,罗某便在后追赶,王某亦随后赶去。当王某赶至鹤鸣洲幼儿园附近时,发现吴某面部受伤流血。在送吴某就医过程中,吴某说其系被罗某持刀划伤的有关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听溪花园小区二栋二单元501室与被害人吴某协议离婚,双方在小孩抚养费等问题上发生争执,罗某便对吴某实施殴打,吴某挣脱后往室外逃跑,罗某便在后追赶,当吴某跑至鹤鸣洲幼儿园路口时,罗某赶上持刀将吴某面部划伤的事实。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10许,被告人罗某到其岳母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听溪花园小区的家中与妻子吴某协议离婚,双方因小孩抚养费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争执,进而罗某对吴某实施殴打,吴某挣脱后逃往室外,罗某随即追赶,当吴某逃至鹤鸣洲幼儿园路口时,罗某追上掏出事先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吴某面部划伤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当日经公安民警对被害人吴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吴某面部受伤的事实。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明案发当日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罗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一把水果刀,依法予以提取。经被告人罗某于案发后指认并经当庭辨认系划伤被害人吴某面部的作案工具。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形。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系于2016年9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出生年月日等身份的基本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后该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事实。11、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入院诊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一年二个月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因同一事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应予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伤所花医疗费依法全部由被告人罗某予以赔偿。关于吴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瞿韶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