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凤民与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民,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925号原告:王凤民,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扶余市得胜镇徐家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王凤民诉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民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卖给被告玉米,总计价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2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书证欠据一枚。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经营玉米等收储业务,王凤民出售给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玉米,总计价款25000元,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于2015年2月13日给王凤民出具欠据一枚,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收购王凤民玉米,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王凤民要求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给付玉米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王凤民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凤民玉米款25000元。二、驳回王凤民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