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827冯正伟与徐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伟,徐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827号原告:冯正伟,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徐慧燕,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冯正伟诉被告徐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6年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慧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乡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徐慧燕借冯正伟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后徐慧燕因避债外出,原告催要该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正伟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履行,出借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时间。本案中,被告经催要后仍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正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徐慧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徐慧燕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峰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000059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827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