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324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凯、李孟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洪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女,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凯、李孟华,被告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欣、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东风日产泰安嘉信东岳市区专营店购买东风日产2016款新轩逸白色轿车一辆,却发现很多维修过的痕迹。购车价款126800元、购置税5650元、保险费10847.85元、车船税240元,原告共支付143537.85元。当时姓查的销售员极力向原告推荐了这辆展车,并保证没有问题。2016年7月25日原告开车时,一位同事发现该车右前门颜色与其它地方不一样,比别的地方发黄发暗,前后保险杠颜色也有明显的色差。原告意识到买了辆维修过的车后即与嘉信公司的周经理联系。周经理与刘经理对门衬检查后告诉原告,他们绝对没有二次喷漆,至于色差的存在是因为厂家喷漆不均匀造成,可以给原告的车进行色差修补,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后经专业人员检查,该车右前门喷漆厚度与其它部位厚度相差一半以上,加上颜色不一,综合判断该车做过维修处理。被告隐瞒了该车辆维修过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1.撤销双方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26800元、购置税5650元、保险费10847.85元、车船税240元,共143537.85元。并赔偿损失380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购车发票,证实原告购车及实际支付全额购车款的事实。3、购置税发票及完税证明,证实原告因购车所依法缴纳的购置税及凭证。4、保险单,证实原告购买保险的情况及费用。5、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色差等喷漆问题,且色差问题比较严重。6、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喷漆及色差等维修的情况。被告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出售时存在产品瑕疵;2.涉案车辆出厂时会经过严格检测,被告在车辆进店时也会检查,因此涉案车辆不会存在产品瑕疵;3.原告无证据证实损害后果与车辆品质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述,原告车辆后方存有划痕,涉案车辆应当出现交通事故,是否进行过喷漆、补漆,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怀疑原告车辆曾经进行过喷漆或者补漆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辨称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某在东风日产泰安嘉信东岳市区专营店购买东风日产2016款新轩逸珍珠白色轿车一辆,车架号LGBH52E00GY004627,车牌号为鲁J×××××。购车价款126800元、购置税5650元、保险费10847.85元、车船税240元,原告共支付143537.85元。原告以2016年7月25日发现该车右前门存在色差为由,找到被告销售人员查彬彬,销售周经理、售后刘兆勇经理,交涉此事。2016年11月11日,东风日产泰安嘉信泰山专营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针对新轩逸(车牌号:鲁J×××××:VIN:LGBH52E00GY004627)右前门色差不良现象,我店根据正常保修流程与厂家取得联系,厂家根据所拍照片,综合各类信息,判断该车存在色差,根据三包法、厂家保修政策,色差在客户不接受范围内,为客户喷漆处理,谢谢。”加盖了该店售后业务章。后原告就色差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安某汽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东风日产2016款新轩逸珍珠白色轿车一辆。购车价款126800元、购置税5650元、保险费10847.85元、车船税240元,原告共支付143537.85元。原告车辆现存在色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购车辆出现色差的原因;2.原告车辆出现的色差是否构成产品质量瑕疵;3.被告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均否认色差是自己造成,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色差的成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涉案汽车漆面的色差是在正常范围内、合理的色差,还是已经超出正常范围,构成法律规定的质量瑕疵,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涉案车辆的色差虽然在原告不接受范围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属于质量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因事故或翻新导致的二次维修喷漆形成。关于第三个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时存在欺诈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及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翟伟伟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