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廷燕,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222号原告:樊廷燕,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许超。原告樊廷燕与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廷燕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代理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省营口市独家代理销售智能移动车库的权限,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样品机,收取了13,800元。但该产品不能用,被告也没修好。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另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前完成转让原告在辽宁省营口市的代理权,若转让不成功,被告向原告自动返还代理费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联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我爱我车”智能移动车库系列产品,由原告在约定区域(辽宁省营口地区)范围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为10万元,代理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10万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樊廷燕于2015年11月24号与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移动车库代理权,由于本人原因现在无法开拓市场,特申请委托贵公司将代理权转让其他人,或招二级代理商,望贵公司领导批准,联度公司确定在2016年6月1号前完成转让(如甲方6月1号前未转让成功,甲方应向乙方自动返还代理费拾万元正(100000.00)”。落款处申请人由原告签名,甲方领导由蔡清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后被告未完成转让也未返还代理费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代理合同、授权书、情况说明、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被告亦盖章同意转让代理权,故应按照申请书的约定处理本案,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廷燕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