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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3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2017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李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我借给李某某6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6日还款。刘某某为李某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多次向李某某、刘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给付借款,现在短期内给不上。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经刘某某担保李某某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李某某为周某某出具一枚60000元借据,其中10000元为利息,约定2016年12月26日还款。现周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60000元,放弃向李某某索要2016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周某某提供的借据证明刘某某担保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周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意见,应予支持。刘某某在李某某向周某某借款时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周某某借款及利息60000元。二、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