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154曹春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梅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梅,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曹春梅先后多次向被告人祁小义、黄燕君(均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且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将其中部分白酒予以销售,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春梅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春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曹春梅先后多次向被告人祁小义、黄燕君(均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且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将其中部分白酒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曹春梅将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白酒销售给陈宗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000元。2.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曹春梅先后三次向潘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42度白酒18瓶(每瓶售价240元)、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42度白酒36瓶(每瓶售价95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40元。3.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春梅先后四次向徐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白酒24瓶(每瓶售价900元)、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42度白酒120瓶(每瓶售价95元)、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42度白酒6瓶(每瓶售价26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56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曹春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曹春梅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曹春梅人民币50000元,现暂存于南通市通州区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春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曹春梅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物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被告人曹春梅制作的记帐单、送货单等书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曹春梅手机中拍摄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证人陈宗富、徐某、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周荣华、祁小义的供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曹春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春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春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惩罚。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曹春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春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曹春梅的涉案扣押款中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冬人民陪审员 王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