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鲁兴军与雷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军,雷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4民初517号 原告鲁兴军,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斌,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李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兴军诉被告雷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赵小龙和被告雷斌以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兴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38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雷斌驾驶川RNVXXX号小型别克牌轿车行至嘉陵区耀目路与树人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鲁兴军驾驶的川REY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兴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鲁兴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雷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南充市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评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9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另川RNVXXX号小型别克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原告鲁兴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家人身份信息复印件3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本人在南充中医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打款凭据,门诊费票据1套; 4、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5、证明2份、暂住证1份。 被告雷斌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RNVXXX号小型别克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斌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份无异议。2、川RNVXXX号小型别克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用过高,4、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的自费药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5、本次事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承担,6、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4时许,原告鲁兴军驾驶川RE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左转弯至树人路时,疏于观察,与被告雷斌驾驶的川RNVXXX号小型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兴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兴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雷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住院费用25449.88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鲁兴军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鲁兴军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9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此外,川RNVXXX号小型别克牌轿车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另查明,原告父亲鲁某,1931年1月27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鲁兴军和被告雷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鲁兴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雷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鲁兴军承担70%责任,被告雷斌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3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斌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便其提交的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充市嘉陵区精工砖机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暂住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三年内平均收入水平,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未能就住院治疗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协议,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也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司法实践,自费药按15%扣除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用25449.88元、门诊费用486.50元,共计25936.38元,为原告治疗伤病实际需要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自费比例本院认定为15%,即自费3890.4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2015年四川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平均工资50466元,误工天数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1日,误工天数为13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389.00元(50466元/年÷365天×133天)。根据护理费的赔偿明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依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根据受害人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简称“基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鲁某19277×5×0.1÷3=321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定损、修理清单等,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898.38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18389.00元、护理费为10800元、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金额为90612.00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加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1006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7169.00元[(医疗费25936.38元-自付费3890.46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9000元)×30%],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雷斌负责赔偿30%即6935.00元[(130898.38元-100612.00元-7169.00元)×30%]。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垫付了10000元,迄今为止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如确实垫付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兴军100612.00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鲁兴军7169.00元; 三、被告雷斌赔偿原告鲁兴军6935.00元; 四、驳回原告鲁兴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兴军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强 二〇一七月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