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任南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南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任南南,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红亮电动车有限公司派驻莘松乐购超市导购员,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2011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南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南南及其辩护人邵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任南南在上海红亮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亮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派驻其在莘松乐购超市担任电动车导购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36辆“绿亮牌”电动车销售给他人,并将76,000元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6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0,7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任南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任南南的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南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庄某某的证言,红亮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工资清单、情况说明、盘点表、缺车统计表、转账凭证、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南南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南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南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南南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任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任南南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南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南南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