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永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永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东园北区*号楼*单元*楼*户。2014年8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永珍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武永珍自称”张勇”,以能帮助被害人武某某的儿子上呼和浩特市第二中学和警校为名,在呼和浩特市××区被害人武某某的家中,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8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永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永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武永珍自称”张勇”,以能帮助被害人武某某的儿子上呼和浩特市第二中学和警校为名,在呼和浩特市××区被害人武某某的家中,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8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永珍家属退赔被害人武某某诈骗款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告人武永珍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5年10月份在微信上认识一个男子,自称叫张勇在交警支队上班,以能帮助其孩子到二中上学为由,先后诈骗其钱款共计人民币425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武永珍的供述。供述其骗被害人武某某称自己叫张勇,是一名交警,以能安排武某某的孩子到呼和浩特市第二中学上学及去警校带工资上学并且回来直接当公务员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共计人民币38000元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武某甲(系被害人武某某的弟弟)证言。间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我姐武某某找我借钱时说,她认识了个交警,叫张勇,能帮她儿子跑关系上呼市二中和警校,说跑关系需要钱,她自己钱不够,让我借给她一些,第一次是2015年12月20日,我给她转账人民币2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6日,我给她转账人民币6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1月31日,我在包头的家里借给她人民币20000元现金。”4、证人陈某某(被害人武某某的二姨)证言。间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武某某说给她孩子办上学的事情钱不够了,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借了1000元整。我把钱拿到她单位给她的。”5、证人安某某(被害人���某某的婶婶)证言。间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武某某说她给孩子办上学的事钱不够了,和我借钱,2016年2月6日,在我家里向我借了1900元。”6、证人武某乙(系被害人武某某的弟弟)证言。间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我姐武某某找我借钱时说,她认识了个交警,叫张勇,能帮她儿子跑关系上呼市二中和警校,说跑关系需要钱,她自己钱不够,让我借给她一些,我就借给她了。”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武永珍抓获情况。8、电子数据(被害人武某某与被告人武永珍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武永珍诈骗被害人武某某的相关详细事实经过。9、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武永珍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0、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永珍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11、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武永珍家属已将上述诈骗款人民币380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武永珍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永珍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永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帮助他人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永珍在刑满释放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永珍家属已将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武永珍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永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