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彭某、彭某1、邱某等九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邱某,陈某,谢某,顾某,张某,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人彭某2,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留彦,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辩护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取保候审。被告张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彭某2、邱某、陈某、谢某、顾某、张某、韩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郑显华,被告人彭某2,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王留彦,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方宏,被告人谢某、顾某、张某、韩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2到富顺县福善镇XX村X组得知其堂哥彭某与邻居袁某发生纠纷,便为彭某打抱不平,与袁某及家人发生了打架纠纷。事后,彭某2认为自己和彭某被欺负了,便电话联系其妹彭某1,让其找人报复对方。被告人彭某1随即授意被告人邱某找人,邱某便邀约了被告人陈某、谢某、谢某、韩某等人,被告人谢某又邀约了顾某、张某等人,被告人陈某还准备了打架所需的钢管,之后大家在宜宾市高速路出口处汇合。当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1带领被告人邱某、谢某、陈某、谢某、顾某、张某、韩某等人从宜宾开车到富顺县福善镇周安村2组案发现场,被告人一伙在彭某2的指引下对被害人袁某1、袁某2、袁某3、陈某1等人实施殴打,其中部分人员持钢管,致使袁某2、陈某1、袁某3、袁某1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然后九被告人离开现场。在返回宜宾市的途中,被告人邱某请参与帮忙打架的人员吃饭,并发给每人500元辛苦费。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3左大腿外侧见13×13cm挫伤、左小腿外侧见10×8cm挫伤、右大腿外侧见12×8cm挫伤、左后臀见7×5cm挫伤,右后臀见6×4cm挫伤,左上臂见7×8cm挫伤,挫伤总面积为460cm2,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左臀部13×24cm挫伤、皮下淤血,左前臂内侧见6×3.5cm挫伤,挫伤面积15cm2以上,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袁某2下唇内侧见0.5cm瘢痕,右下颌见3.5cm瘢痕,十2断裂,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1、彭某2、邱某、谢某、韩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谢某、陈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彭某1、彭某2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李某、彭某、高某、袁某4、丁某、刘某、李某1、陈某2、李某2、袁某、袁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2、袁某3、陈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彭某2、邱某、陈某、谢某、顾某、张某、韩某、谢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相互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1、彭某2、邱某提出犯意并邀约人员,其余被告人积极实施行为,虽然被告人彭某1、彭某2、邱某的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但不是必须划分主从,可量刑时酌情区别。被告人顾某、谢某、陈某、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彭某2、邱某、韩某、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彭某2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五、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熙翔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