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志富、王春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志富,王春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244号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吉,该公司外勤经理。被告王志富,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春艳,住长春市双阳区,系王志富妻子。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富、王春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吉、被告王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153209.77元,合计1653209.70元;诉前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诉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内利率年息11.205%的基础上100%罚息,计22.4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同长春市双阳区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10012140010091564),借款金额为1500000.00元,用于购鹿产品,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同日,原告同长春市双阳区吉银村镇银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长春市双阳吉银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长春双阳区吉银村镇银行申请展期6个月,并得到了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同意。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富因改变了贷款用途,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1月11日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已全部代偿了��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153209.77元,合计1653209.77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被告王志富辩称,本金确实是1500000.00元,还款日的利息153209.77元是他们算的,我不清楚。按合同约定到还款期我不欠利息.后来展期6个月,我又偿还10000.00元利息,后来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当时是在鹿乡镇吉银村镇银行,是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给担保的,展期到期后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偿还了该笔贷款我不清楚。后来银行没找过我,担保公司找过我很多次,也打过几次电话,最后一次在春节前来找的我,春节后打过电话,催要欠款,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春艳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鹿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金1500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方式,2014年6月24日借款,借款期限1年,还款时间2015年6月23日,利息是年利率11.205%,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每季度20号结息,逾期利率(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按照11.205%的基础上50%上浮,违约利率按照11.205%的基础上100%上浮,展期利率按照11.205%的基础上120%上浮,银丰担保公司代偿利息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照11.205%的120%计算,合计是153209.77元,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11.205%的20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1500000.00元。被告王志富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及计算方式均按合同约定,借款人签字均是我本人签字,借款也收到了,借款到期后利息给付完毕,展期利息给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担保公司是否偿还贷款我也不清楚,借款是为了经销鹿产品。证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代被告向银行还款的还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2016年11月10日还款本金890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还款本金30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10000.00元和470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40857.74元,本金30000.00元的复利是613.00元,当天另偿还利息15406.00元,本金890000.00元的复利是1461.00元,2016年11月11日利息15440.39元,本金110000.00元的利息是94842.64元,复利是29.22元,合计本金1500000.00,利息及复利合计153209.77元。被告王志富的质证意见:对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证据三、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展期授信情况通知复印件一份,担保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是原告,被担保人是二被告,担保本金是1500000.00元,且贷款已经发放。被告王志富的质证意见:对担保合同无异议,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长春市银丰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公司的具有担保的法律资格。被告王志富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志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春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志富与被告王春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志富与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编号为8010012140010091564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20%,浮动利率调整周期: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富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签订了《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010012140060091565)。双方约定由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志富在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处的150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8010012140010091564,借款期限为一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志富、王春艳因应收账款未按时到位,自由资金大部分被占用,造成资金紧张,故向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提交《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展期申请表》,提���了展期申请。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志富、王春艳与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及长春双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乡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利率浮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0%,利率为7.395000%,逾期利率及复息利率为11.09250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利息偿还自展期起始日开始,按季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对展期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富、王春艳仅给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等未付。2016年6月26日,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合同替被告王志富分四次代为偿还本金1500000.00元、利息及复利153209.77元,共计1653209.77元。其���2016年5月30日还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及复利为578.78元;2016年11月10日还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复利为40857.74,本金890000.00元、利息及复利为1461.00元;2016年11月11日还款110000.00元、利息及复利为110312.2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志富、王春艳未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富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春艳与被告王志富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艳对被告王志富的案涉借款明确知晓且,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志富、王春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艳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王志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王志富、王春艳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改变贷款用途的计息方法计息即借期内年利率11.205%的基础上100%罚息即22.41%,本院认为,虽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代偿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被告间并未明确约定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春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富、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53209.77元及利息(以1653209.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富、王春艳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宛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