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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雪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涛,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涛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雪涛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何某、姜某、陈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雪涛的供述、吸毒人员郑某、何某、姜某、陈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确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雪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雪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肖建宏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雨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