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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廖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坤,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代理检察员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在其曾经租住处(大英县×镇×路阳光丽城对面一居民房顶楼)容留胡某、曾某某、“小廖娃”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处(大英县×镇×号)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一起吸食。3.2016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一起吸食。4.2016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一起吸食。5.2016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一起吸食。6.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处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李某某一起吸食。2016年9月29日,民警在廖坤租住处将廖坤、邓某挡获,并依法在客厅沙发上搜查出冰毒一袋(净重0.2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李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搜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坤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廖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第4项中的贩卖毒品的价格因打印错误当庭变更为“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廖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在其曾租住的大英县×镇×路阳光丽城对面一居民房顶楼容留胡某、曾某某、“小廖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的大英县×镇×号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一起吸食。3.2016年9月22日、24日和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坤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大英县×镇×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一起吸食。4.2016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的大英县×镇×号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廖坤在其租住的大英县×镇×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邓某,并与邓某、李某某一起吸食。2016年9月29日,民警在廖坤租住处将廖坤、邓某挡获,并依法在客厅沙发上搜查出一袋净重0.27克的冰毒疑似物、吸毒工具等物。同年10月10日,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遂)公(物)鉴(理)[2016]269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物证: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尿液检测记录、尿检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话单、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换押证;证人邓某、李某某、曾某某、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遂)公(物)鉴(理)[2016]269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称重取样照片;量刑证据:前科查证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并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廖坤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