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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忠宇与康桂清、盛瑞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宇,康桂清,盛瑞贤,王功发,周忠宇,康桂清,盛瑞贤,王功发,周忠宇,康桂清,盛瑞贤,王功发,周忠宇,康桂清,盛瑞贤,王功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13号原告:周忠宇,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周X湖(原告之父),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康桂清,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盛瑞贤,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闸口镇光明村支部委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功发,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周忠宇诉被告康桂清、盛瑞贤、王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湖、被告盛瑞贤、被告王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合计434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盛瑞贤辩称,其与康桂清系夫妻关系,其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后与康桂清核实,康桂清表示因干活向原告借了200000元。王功发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而非担保人,且借条中约定为2个月有效,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康桂清与盛瑞贤系夫妻关系。康桂清通过王功发与周忠宇之父周X湖相识。2014年3月9日,康桂清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周忠宇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通过周X湖的银行卡(卡号62×××76)向康桂清的银行卡(卡号62×××74)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康桂清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尚欠9个月的利息54000元。2015年2月9日,周忠宇作为甲方(出借方)、康桂清作为乙方(借款人)、王功发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将利息54000元计入本金,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4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订于2015年4月9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还丙方对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周忠宇、康桂清、王功发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中王功发的签字后写有“2月内有效”内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向康桂清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数额254000元中实际包含了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9个月的利息5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加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6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前期的年利率已经为24%,故该期间的利息仍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98133元。据此,被告康桂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334133元。被告盛瑞贤与康桂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康桂清干工程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盛瑞贤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王功发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分析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功发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王功发的签字后写有“2月内有效”内容应为三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王功发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庭审中,王功发认可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后原告就开始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王功发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桂清、盛瑞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周忠宇借款本息合计334133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二、被告王功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原告承担749元;由被告康桂清、盛瑞贤共同承担3156元,被告王功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秀(代)速 录 员 周 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