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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尹耀光与钟发胜、张萍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耀光,钟发胜,张萍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03号原告尹耀光,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钟发胜,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合浦县,。被告张萍勉,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合浦县,。原告尹耀光诉被告钟发胜、张萍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发胜、张萍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耀光诉称,被告钟发胜、张萍勉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正,因被告钟发胜、张萍勉一直拖欠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正及逾期利息(按每月20厘计算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3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改为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钟发胜、张萍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承租其厂房经营亿达鞋厂,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因购买材料资金不足及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案涉《借据》载明:“兹本人钟发胜,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尹耀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圆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本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到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追偿期间所产生一切费用,(如律师费,办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立此借据为凭证。”钟发胜于2015年7月1日在《借据》下方注明“此借据已延期”,并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钟萍勉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分文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发胜、张萍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钟发胜向其借款60000元,已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发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发胜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案涉《借据》虽载明此借据已延期,但尚未载明最后还款日期,因此案涉借款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应从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故被告钟发胜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张萍勉的责任问题。被告张萍勉在案涉《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视为被告张萍勉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进行保证。由于《借据》对于被告张萍勉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张萍勉应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萍勉对被告钟发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发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耀光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萍勉应对被告钟发胜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发胜、张萍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艳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许任宁书 记 员 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