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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6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8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邢江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鹏和被害人庞某1等人在西苏乡方头固村明珠KTV唱歌期间,二人因劝酒问题发生争执并动起手来,在打架过程中王鹏夺过庞某1苹果6S手机并将其摔坏,庞某1手上戴着的西铁城手表也在双方争执中被磕坏。经物价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4704元,西铁城手表价值2160元。庞某1在打架过程中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不是由被告人王鹏引发,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鹏和被害人庞某1酒后在永年区西苏乡方头固村明珠KTV唱歌,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鹏将庞某1携带的手机及手表损坏,并致庞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6864元,庞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鹏和被害人庞某1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鹏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庞某1的谅解,被害人庞某1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鹏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郭某、朱某1、刘某证言;被害人庞某1陈述;被告人王鹏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价格认定及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酒后滋事,任意毁损被害人财物,数额达到6864元,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王鹏的宣告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