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梁宇钜、孙水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宇钜,孙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宇钜,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恒、麦嘉文,均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水彬,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梁宇钜因与被上诉人孙水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宇钜于2016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梁宇钜起诉请求:1、判令孙水彬向梁宇钜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和支付计至2016年6月2日利息7128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基准,以年利率6%计算);2、判令孙水彬承担律师费13000元;3、判令孙水彬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晚上,孙水彬及其外甥梁某到梁宇钜经营的店铺与梁宇钜会合,梁宇钜拿出格式《借据》要求孙水彬签名填写,内容为:“本人孙水彬因本人家庭原因,现向梁宇钜先生借到人民币146000元整,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则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等。借据约定期限过后,梁宇钜认为孙水彬逾期仍没有清偿借款,于是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孙水彬认为当时《借据》上除打印的内容外,全部都是他本人书写的,签名和捺指模也是真实的。但孙水彬认为该借据中梁宇钜是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是梁宇钜将一个足彩网站介绍给孙水彬,孙水彬转将这个足彩网站介绍给他人进行赌博输了146000元欠债,梁宇钜要求孙水彬偿还该债务,双方用借据形式确认。梁宇钜则一直主张是孙水彬因生意周转向其现金真实的借款,否认孙水彬主张的赌博行为。庭审中法庭向书写借据当晚的五名在场人中的四名分别调查了款项交付情况,孙水彬及其外甥梁某认为没有交付,梁宇钜及其父亲梁桂文则认为是已现金实际交付了。但另外一个叫”X”的在场人,是梁宇钜的朋友,梁宇钜无法提供其真实姓名及具体身份情况致无法向其调查当时的真实情况。上述事实,有20l4年8月28日《借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宇钜、孙水彬对2014年8月28日146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的款项反映的性质和是否履行,双方有不同意见。梁宇钜认为此借款是在梁宇钜的经营场所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而孙水彬则认为是网站赌博输了欠的债务的确认,实际是没有收到借款的。从《借据》的表述内容形式上反映,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孙水彬主张是赌债,但孙水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案经多方询问也没痕迹反映为该性质,孙水彬对其该抗辩理由在民事审判中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借据》是否履行的问题,为慎重起见,该院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但梁宇钜只对其借贷能力进行了说明,却未对款项是否交付给孙水彬的行为进行举证,在诉讼中,对于该款项的交付问题,梁宇钜及其父亲陈述是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实,且也没提供其朋友“X”在场人的真实姓名及具体情况而协助证实,梁宇钜对其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未做充分举证证明,对于借款的交付与否,从现存证据反映孙水彬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优于梁宇钜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梁宇钜对借款的交付之事实因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宇钜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梁宇钜负担。上诉人梁宇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宇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梁宇钜全部诉讼请求;3、孙水彬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所作的判决必然错误。首先,孙水彬应当就没有收到梁宇钜借款现金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孙水彬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合理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采信孙水彬缺乏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孙水彬在庭审中仅仅是口头抗辩网站赌博输了的欠债确认,但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又鉴于孙水彬提供的证人梁某是孙水彬的亲戚,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证人梁某提供的证言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因此,孙水彬在一审庭审过程并不能就现金没有实际交付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孙水彬没有合理说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则应当认定孙水彬没有履行举证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相反的是,一审法院竟然采信孙水彬的片面且没有根据的说法。其次,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将借款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梁宇钜,错误认定为梁宇钜举证不能,并驳回梁宇钜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孙水彬提出梁宇钜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的事实,该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孙水彬承担,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梁宇钜,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因此,一审法院系因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梁宇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最后,梁宇钜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交付现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第一段内容,借据所使用的字眼是“借到”,在日常生活上应理解为“借到并收到”,证明标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孙水彬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模是对收到梁宇钜支付现金的最终确认,完全是是孙水彬真实意思表示,孙水彬在出具借据后却称是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收到现金,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梁宇钜提供的证据,仅凭借孙水彬带有强烈主观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梁宇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损害梁宇钜的合法权益。综上,梁宇钜不应当承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将该举证义务分配给梁宇钜,并认定梁宇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孙水彬辩称,孙水彬从来没有向梁宇钜借过钱。本案的款项是赌债,是第三人黄勇玲的事情,与孙水彬无关,孙水彬当时是出于赌义气才签订借据的。当时有手机记录的,但是已过多年,孙水彬手机换掉了,梁宇钜的父亲说见到他儿子给现金孙水彬的口供是虚构的。梁宇钜只是认定孙水彬签订借据而叫孙水彬还钱,第三人黄勇玲又不愿意出来,所以梁宇钜才一直叫孙水彬还款。梁宇钜说孙水彬借那么多钱是用于做生意,这也是虚构的。在一审时孙水彬没有找到旧手机,但现在孙水彬找到旧手机,里面还存有梁宇钜在2014年6月至7月份赌世界杯的信息以及梁宇钜的电话。梁宇钜在一审陈述与孙水彬从来都没有存在赌世界杯及生意往来的情况,但孙水彬旧手机的信息可以证实梁宇钜所说是虚构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梁宇钜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梁宇钜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有出具发票,但梁宇钜没有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其他依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孙水彬于2014年8月28日立下《借据》确认向梁宇钜借146000元。孙水彬提出该“借款”是赌债,并非借款,没有提供充分依据加以证实。应认定该借据反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借据》签订后,梁宇钜是否有支付该借款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借据的含义,有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的内容,具备收款的意思,在日常生活中也普遍将借据作为合同和收款依据的交易习惯做法,与借款合同的合同不同。另外,本案孙水彬立下的借据中有“借到”的内容记载,也从字面上说明孙水彬收取梁宇钜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梁宇钜举示了“借据”,已完成了基本的合同关系和履行的举证,已对其按借据内容履行支付借款提供证据。而孙水彬主张否认收款,也应举证证实,孙水彬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将继续举证的责任仍确定为梁宇钜不当。本案梁宇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鉴于没有完全举证已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事实,其请求孙水彬承担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综上所述,梁宇钜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当,应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二、限孙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梁宇钜;三、驳回梁宇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均由孙水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日红审 判 员 任喜跃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结琼书 记 员 邵丽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