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凡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君,男,1980年12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梨树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5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梨检刑检刑诉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孟凡君驾驶悬挂未年检的吉CJ21**号两轮铃木弯梁汽油摩托车沿梨树镇韩洲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农机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吉C8E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被告人孟凡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孟凡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5mg/100ml。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孟凡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孟凡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柱证言及理化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