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1001号原告:张某,女,住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一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本田车(车牌号为川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裸车价22万余元,其中原告出资213766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私自将二人共有的车辆出售,其未向原告告知转让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张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共同出资��买的车牌号为川xxxx**的车辆按照实际价值进行分割。被告冯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自己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并未居住在武侯区金花街,因此本案依法应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0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居住在武侯区。2016年8月24日,被告冯某某(乙方)与案外人李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同日,被告冯某某向经纪方成都美家美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支付房租、押金、佣金及物管费共计9116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冯某某向成都美家美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某某的户籍地虽为成都市武侯区,但其已满一年以上未在该地区居住,且持续居住在青羊区。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冯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