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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根远与东莞市冠之熹实业有限公司、吴义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远,东莞市冠之熹实业有限公司,吴义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87号原告:何根远,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东莞市冠之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一路上近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632317-2。法定代表人:吴义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吴义文,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何根远与被告东莞市冠之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之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何根远申请,追加吴义文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远到庭,被告冠之熹公司、吴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何根远主张其于2014年9月入职冠之熹公司处,任保安一职。冠之熹公司和吴义文则主张是吴义文以个人名义聘请何根远。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何根远主张与冠之熹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没有给何根远,工资是吴义文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吴义文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入职的时候有填写一份入职登记表,该入职登记表也不是以冠之熹公司名义填写的,但两被告未能提交该入职登记表为证。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何根远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8日与冠之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四、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何根远主张冠之熹公司未向其发放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6日工资共计7921元。何根远提交的欠条显示:“吴义文尚欠何根远在东莞市××××号厂区任职保安期间的工资共三个月零七天,时间段(欠薪时间段)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每月工资为2450元,共7921元,由于厂区内分租户的租金被本地房东麦某南、陈某福、许某高、莫某耀四人非法收走,本人暂时无力支付,但承诺会负责向本地房东索要,然后付给何根远”,立据人为“吴义文”。两被告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吴义文确认欠条上立据人的签名是以其本人名义签下的,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并主张何根远是吴义文个人聘请的,其履行的劳动职责不是为吴义文个人所履行,而是为工业园内的六家工厂所履行,其劳动报酬包含在分租户的租金里面,现分租户的租金被房东麦某南、许某高、陈某福、莫某耀四人非法收走,吴义文在此期间内也没有使用园区内的厂房,还被驱逐出工业园区之外,故两被告认为拖欠何根远的上述工资应由上述四位房东支付。何根远主张其是与冠之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吴义文向其写了欠条,故要求吴义文与冠之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虽主张是以吴义文个人名义聘请何根远,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何根远的职责,本院采信何根远的主张,认定何根远于2014年9月入职冠之熹公司处,任保安一职,何根远与冠之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何根远诉请的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吴义文提出房东麦某南、许某高、陈某福、莫某耀四人向何根远支付涉案工资的抗辩,由于何根远与该四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吴义文该抗辩不予采纳。何根远主张其工资为2450元/月,冠之熹公司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拖欠其工资合计7921元,且冠之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文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何根远该主张予以采纳,何根远请求判令冠之熹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工资79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吴义文明确表示其所写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签下的,即其自愿承担涉案债务,故吴义文应对冠之熹公司上述需要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1月9日。六、仲裁请求:由吴义文向何根远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工资合计7921元。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何根远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工资79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冠之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根远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工资7921元;二、限被告吴义文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元,由被告东莞市冠之熹实业有限公司、吴义文承担。被告东莞市冠之熹实业有限公司、吴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欧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