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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凯与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凯,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凯,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忠,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住所地察右中旗广义隆镇。法定代表人:郭林峰,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春,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凯因与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7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忠,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的法定代表人郭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凯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1)、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除了已经交付区域之外的其他办公区、生活区。(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70亩-100亩或者100亩以上草料地。(3)、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以办公区、生活区界限不明确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交付除了已经交付区域之外的其他办公区、生活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承包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办公区、生活区。虽然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四至范围,但由于原种繁殖场本身是确定的,所以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指原种繁殖场的全部。第二、被上诉人所称的还有部分职工在住宅区的居住,但实际上该地的房屋现在基本均破败坍塌,根本无法再进行居住,生活区中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职工的说法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第三、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所表达的意思为被上诉人应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向上诉人提供草料地,虽然该段文字并未表述提供的草料地将来至何时为止,但结合合同内容,上诉人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草料地的期限应与上诉人的承包期限一致,否则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在双方未能就给付草料地事宜达成一致,但至少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按照2014年土地租赁价格支付土地承包费时,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该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综上,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将原种繁殖场部分区域整修一新时,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租赁的区域就是上诉人现在经营管理的区域。上诉人在准备租赁被上诉人所享有使用权的生活区、办公区时,是提前经过实地考察的,因此,其对原种繁殖场的“四至”及内部区域的功能划分是了解的。而且在上诉人实地考察时,被上诉人的20多名职工都居住在果园或原种场,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职工的家属房租赁给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便依约将位于果园中果窖以西的部分交付给上诉人经营管理。此后,上诉人在该交付区域从事经营将近三年。所以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上诉人只是在利用其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就租赁区域“四至”约定不明的漏洞,意欲无偿使用原种繁殖场更多的区域。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书》中第七条所约定的内容需要双方进一步补充协商才能实际履行。从《合同书》中第7条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对承包草料地的亩数。具体区域、承包费等都没有明确约定。然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申请的证人出庭的陈述可知,因上诉人未能及时交纳草料地的承包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后来并未及时交纳草料地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100亩草料地及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原告许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全面、完整地履行双方所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100亩以上草料地。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赔偿额暂计20万元,待相关价格鉴定作出后予以确定。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经庭审查明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原为果园和原种场两个独立核算单位,1989年合并为一场,即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合并后原种场办公室改做家属房,现无人居住。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区、生活区,承包期30年,前5年不交任何费用,5年后每年交1500元承包费。但没有明确办公区、生活区范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果窖以西的办公室及其院落,办公室后一栋房屋移交原告,因合同未明确办公区、生活区界线,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无任何证据佐证界线范围,故原告要求将被告除已移交的其它所有房屋、凉房、车库、库房全部移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0亩草料地,因合同约定被告拨给原告草料地70亩到100亩“地价2014商议”,事实上双方并未协商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0亩以上草料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100亩地亩产小麦收入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凯与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国营银贡山原种繁殖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许凯承包被上诉人所有的原种繁殖场的办公区、生活区。承包范围是办公区、生活区。并允许在果园范围内放养牲畜。现上诉人因承包范围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为此,合议庭到争议场地进行了实地勘察,经查证,争议场地由两部分组成即果园和原种场,两场相距3.5里,后两场于1989年合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对承包范围的四至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实际勘察来看,果园与原种场相距3.5里,相隔较远,而现上诉人经营的范围以中间路为间隔,分界明显,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交付的范围还包括部分职工住宅,现尚有职工在居住,从被上诉人提供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的实地图片可以看出,照片所显示的位置均已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原种场的全部范围,且《合同书》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并进行了交付,之后上诉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合同没有明确的内容进行补充变更,故上诉人要求将整体原种场作为承包范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书》第七条关于草料地的约定,经庭审审查,上诉人在2014年并未缴纳草料地的承包费,而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划拨草料地,该条所约定的内容双方实际并未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草料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许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审 判 员 荆茂& # xB;代理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