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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阳与被告史宁、第三人赵桂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阳,史宁,赵桂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888号原告:王艳阳,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史宁,男,1977年5月3日出生,锡伯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佰鑫丽华食品经销部经理,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第三人:赵桂明,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凡(第三人赵桂明父亲),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艳阳与被告史宁、第三人赵桂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阳、被告史宁、第三人赵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房屋的查封;2.要求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决第三人赵桂明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外债由男方偿还;男女双方共同投资的酒店股份,男方同意给付女方30万元,女方放弃该酒店股份。2014年7月17日,史宁起诉赵桂明、王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方达成调解意见:史宁同意由赵桂明分期偿还欠款736416元,放弃让王艳阳承担还款责任。后赵桂明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史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房屋。原告与第三人赵桂明在离婚时已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查封不当,应解除查封并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史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之前购买,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和第三人协议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我怀疑是转移财产。涉案房屋现在赵桂明名下,赵桂明与原告协议离婚的内容与我无关。第三人赵桂明陈述,1、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涉案房屋的贷款也因第三人无力偿还而由原告偿还;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史宁要求追加王艳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综上,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欠条、房屋所有权证、(2014)北新民初字第3390号法庭审理笔录及调解书、(2016)辽01执复273号裁定书、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处理及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王艳阳与第三人赵桂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孩赵健豪归男方抚养,但生活上由女方负责照顾,男方每月给付女方和孩子生活费壹万元至女方再婚之日止,孩子一切教育费用由男方负担;2、无财产分割;3、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建筑面积104.79平方米住房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沈北新区福州路59-11号1882幢251号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住房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沈北新区北斗街54号810幢461号建筑面积90平方米住房归男方所有;4、一切外债由男方偿还;5、男、女双方共同与他人投资一酒店,共占有三分之一股份,就此共同股份,男方同意给付女方现金叁拾万元整,女方放弃该酒店的股权。2014年7月17日,史宁诉赵桂明、王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二人偿还货款736416元。2014年9月15日,经法庭审理,三方达成调解意见,史宁同意由赵桂明分期给付还款义务,放弃让王艳阳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调解书。因赵桂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史宁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查封了赵桂明和王艳阳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房屋。原告王艳阳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6)辽01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艳阳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王艳阳在史宁与赵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艳阳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因此,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应理解为: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王艳阳与第三人赵桂明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被告的史宁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原告的请求权早于被告史宁的请求权。第二,从内容上看,原告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被告史宁的请求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第三,从性质上看,被告史宁与第三人赵桂明之间的债权,虽然发生在赵桂明与王艳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史宁同意由赵桂明个人偿还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史宁认可该欠款属于赵桂明的个人债务。在史宁与赵桂明达成调解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实际上已因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不再是赵桂明的责任财产了。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因涉案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第三人赵桂明应待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房屋的执行;二、原告王艳阳对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房屋享有所有权;三、第三人赵桂明待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9号(1-12-2)房屋他项权利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艳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至原告王艳阳名下。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史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人民陪审员  刘宇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