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1151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陆信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46498263M。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 告 被告金平,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644元及违约金800元、律师费1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70号中体·花园一号洋房2#111 房 屋 面 积 125.77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3元 欠 费 时 间 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缴纳标准,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实地查看并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在对中体·花园公寓进行服务期间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80%为宜。经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41元,本院支持 6112.8(7641*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王维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1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维君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奚 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君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