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杨某甲、原某甲、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杨某甲,原某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653号原告:姜某甲,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姜某甲外甥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原某甲,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系原某甲的外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唐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原某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王文利,被告杨某甲、被告原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906.18元(其中医药费45361.3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9699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鲁FU2**5号小型轿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莱州市慢性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对于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另外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鲁FU2**5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某甲,在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甲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323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原某甲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亚太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U2**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鲁FU2**5号小型轿车沿云峰路由北向南行至云峰路047号灯杆处,与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人原告姜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姜某甲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U2**5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某甲,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某甲借用被告原某甲车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38291.3元,被告杨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00元,原告同意从理赔款中扣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8291.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脑挫裂伤造成精神状态不稳,2014年10月20日自莱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莱州市慢性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还在住院,未结算医疗费,所以莱州市慢性病防治院只出具了费用清单,未出具医疗费单据,提交莱州市慢性病防治院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要求协商处理该花费,如不能协商处理对该伤情和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在莱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的是精神分裂症,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造不成此症状,不认可该住院花费。原告表示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即是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对在莱州市慢性病防治院花费的医疗费保留诉权。2.残疾赔偿金2016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民,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计算方式:12930元/年×20年×1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情况、休治时间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休治时间为5个月,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鑫昌商贸有限公司看大门及参与公司零工,2014年6月至9月月工资均为3100元,误工费计算为15500元(计算方式:3100元/月×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姜某乙、外甥女婿刘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刘某甲护理,刘某甲、姜某乙均在莱州市鑫昌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刘某甲是莱州市鑫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2014年6月至9月月工资均为5500元,要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刘某甲护理费,姜某乙2014年6月至9月月工资均为3500元,刘某甲、姜某乙护理费计算为6766.67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30天×44天+3500元/月÷30天×14天),提交莱州市驿道镇东小夼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及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原告一直未婚无子女、受伤前一直在其外甥女儿、外甥女婿单位打工的证明1份、莱州市鑫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莱州市鑫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3份、2014年6月至9月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原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2017年3月10日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要求法院认定,不认可姜某乙停发工资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村委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因为村委不对相关情况进行组织登记,工资表上均加盖莱州市鑫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次,与常理不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刘某甲与原告及姜某乙均是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无法证实原告及姜某乙真实工作、收入情况,要求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劳动关系,且通过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17年左右,其症状发作无法参加工作,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同意按照8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以前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影响参与劳动和工资收入。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杨某甲、原某甲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及护理、误工情况花费鉴定费18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且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花费,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元(计算方式:6元/天×14天),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鲁FU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291.3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67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8426.6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6766.67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105.18元[(医疗费28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1800元)×60%],共计7653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姜某甲76531.85元,兑除被告杨某甲垫付医疗费323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姜某甲44231.85元,直接给付被告杨某甲32300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胜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