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5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某在河南省泌阳县懿丰小区一期三号楼四单元401室其家中,容留张某吸毒。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焦某,在河南省泌阳县懿丰小区一期三号楼四单元401室其家中,容留焦某吸毒。2015年8月12日晚上,陈某给被告人宁某某打电话,宁某某让陈某到其家中,二人在宁某某懿丰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宁某某和陈某在外办完事后到宁某某家中,二人在宁某某懿丰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某从贺某某处购买毒品后给陈某打电话让陈某去其中,在宁某某懿丰小区的家中二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2月14日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反映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线索转递给泌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焦某、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泌公(花)行罚决字﹝2015﹞0434号、043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