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同福与逄文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福,逄文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姜同福,逄文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49号原告姜同福,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逄文帅,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现住即墨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同福与被告逄文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文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4.3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逄文帅驾驶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58号调解书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达成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532.6元。现原告第二次取钢板所产生的医疗费6453.36元、护理费531元(132.75元×4天)、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40元,共计7104.36元,分责后5144.35元。保险公司辩称:姜同福所涉2015年6月22日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已经莱西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并且被答辩人已实际赔偿给姜同福。在莱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该调解书第三项中明确载明:姜同福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原、被告双方其他责任互不追究。在(2015)西民初字第375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姜同福并没有说其还需要二次手术的花费,无法一次性了解,当时说的就是本次事故所涉的姜同福的全部损失一次性了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姜同福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逄文帅驾驶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路东向路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5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453.36元,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姜同福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135.28元,护理费1327.5元,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61270.4元,共计83033.18元,分责后二被告应承担80532.6元。2016年2月24日,本院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姜同福的损失进行了处理,扣除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共计赔偿姜同福78532.6元。再查明,原告姜同福及其护理人系失地农民。经本院核实,(2015)西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姜同福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逄文帅驾驶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姜同福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逄文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姜同福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为1813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原告的该次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453.36元、护理费531元(132.75元×4天),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40元,共计710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144.35(7104.36×70%),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逄文帅的赔偿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同福经济损失5144.35元;二、驳回原告姜同福对被告逄文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