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卢清秀、安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卢清秀,安丰春,韩瑞宁,孙立立,青岛天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青岛建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青岛宏运来橡胶有限公司,青岛金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恒润泽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2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清秀,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安丰春,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韩瑞宁,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孙立立,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青岛天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大荒村。法定代表人韩瑞宁。被告:青岛建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大场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卢清秀。被告:青岛宏运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北京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张培秀。被告:青岛金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人民路盛客隆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安丰春。被告:青岛恒润泽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北京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安丰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卢清秀、安丰春、韩瑞宁、孙立立、青岛天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青岛建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青岛宏运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来公司”)、青岛金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青岛恒润泽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秀、安丰春、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清秀、安丰春立即向民生银行偿还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807524.23元、利息及罚息22481.02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卢清秀、安丰春支付违约金8075.24元;3.判令卢清秀、安丰春赔偿民生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1904元;4.判令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卢清秀与安丰春系夫妻关系,韩瑞宁与孙立立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与卢清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卢清秀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向民生银行支付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与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前述五被告自愿为卢清秀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卢清秀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90万元借款,确定年利率为6.72%。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卢清秀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卢清秀、安丰春、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与卢清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卢清秀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二、2014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与卢清秀、安丰春、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合同的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卢清秀、安丰春以其保证金账户内的定期存款9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三、2014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向卢清秀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执行年利率6.72%。四、卢清秀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剩余本金807524.23元,利息及罚息22481.02元。五、借款发生时,卢清秀与安丰春系夫妻关系,韩瑞宁与孙立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卢清秀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偿还责任,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卢清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卢清秀与安丰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安丰春应与卢清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民生银行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民生银行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卢清秀、安丰春、韩瑞宁、孙立立、天通公司、建成公司、宏运来公司、金象公司、恒润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清秀、安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807524.23元及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22481.0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韩瑞宁、孙立立、青岛天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青岛建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青岛宏运来橡胶有限公司、青岛金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恒润泽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185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1050元,由九被告负担1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卉审判员 赵斐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