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7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汪慧、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慧,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慧,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06号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6栋A座2单元4层01号。法定代表人:项从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湘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审被告: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当代大厦。法定代表人:金升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锋,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汪慧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晖公司”)、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和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买中湘和公司的设备有免息约定;对方也确有免息行为;二、违约金4%过高,请求适当降低;三、融晖公司和第三人拖机不合法,不适用留置权;四、关于欠款按免息及抵车后的金额应是1351716.5元。融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湘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麒公司述称,同意汪慧上诉意见。融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慧应向融晖公司立即支付垫付款253.2384万元,利息78762.92元;2、汪慧应向融晖公司支付违约金18.4万元(460万元×4%);3、由鹏麒公司对汪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汪慧、鹏麒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融晖公司变更请求汪慧向融晖公司立即支付垫付款253.2384万元的诉讼请求为:汪慧应向支付垫付款为279.738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27日,融晖公司与汪慧、鹏麒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融晖公司同意为汪慧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提供担保服务,汪慧支付担保费用等;借款合同生效后,汪慧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如因汪慧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融晖公司代为偿还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汪慧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融晖公司,并授权融晖公司代为向银行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还约定,汪慧还贷期内每逾期还款一次,以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1%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按照4%支付违约金,由鹏麒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9日,汪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汪慧向该行借款460万,贷款期限3年。2012年7月15日,融晖公司与中湘和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6月27日,汪慧因购买产品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与融晖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融晖公司为汪慧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办理借款提供担保服务,之后汪慧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贷款460万元,双方约定如汪慧未能如期偿还银行借款,由中湘和公司依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代替融晖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付银行借款。代为偿付后,中湘和公司向汪慧的追偿权由融晖公司享有。因汪慧未按期还款,2014年10月11日,融晖公司、中湘和公司与汪慧、鹏麒公司针对上述借款,经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协议3、(案外)车辆抵债后,汪慧欠融晖公司银行垫付款88.8313万元,欠中湘和公司首付分期款26.5万(已另案处理),欠款共计115.3313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付支付;协议4、如汪慧未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款,则融晖公司、中湘和公司有要权要求被告汪慧一次性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按贷款总额460万元的4%承担违约责任。协议5、除上述欠款外,丙方汪慧承诺按还款计划书及时偿还银行未到期款,不再产生新的逾期,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6、丁方鹏麒公司同意为丙方汪慧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共计约定为4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中湘和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因汪慧逾期后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偿还欠款,中湘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后,分笔为其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620390.05元。2015年9月24日、2016年9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分别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内容为2012年6月29日汪慧与该行签订的38311216001459号、38311216001460号和3831121600146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设备贷款已于2015年9月23日全部清还完毕,请尽快办理贷款抵押品支取等手续。该行还出具有三份垫付证明,内容为2012年6月汪慧分三笔共向该行贷款46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该垫付证明列明了具体垫付的时间、金额明细。诉讼中,汪慧辩称贷款是无息贷款,承认2014年10月11日协议签订后未再直接向银行偿还借款,表示不清楚还款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款金额;关于所购买的一台机械被人强行拖走,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和提出反诉请求。一审院认为,融晖公司与汪慧、鹏麒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融晖公司为汪慧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其与汪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汪慧发放了贷款460万元,中湘和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本息,融晖公司并未代汪慧垫付款项,但依据融晖公司与中湘和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中湘和公司代为偿付银行贷款后,该公司向汪慧的追偿权由融晖公司享有,诉讼中,中湘和公司亦明确表示对融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因此,融晖公司要求汪慧、鹏麒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融晖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有协议,未超出合同约定,对此法院也予以支持。融晖公司在诉状中计算的垫付款数额与银行垫付证明有出入,应以银行出具的垫付证明为准。汪慧辩称购买产品属无息贷款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融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汪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508703.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垫付款888313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垫付款1620390.05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分别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汪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0元;三、由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汪慧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1元,减半收取14580.50元,由汪慧、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汪慧提交证据:1、一份银行流水,拟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中湘和公司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说明中湘和公司对汪慧是免息的;证据2、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函,拟证明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扣押了1台车载泵;证据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分七笔向中湘和公司归还530000元,其中265000元是归还的首付款,另外265000元系归还的中湘和公司垫付款。融晖公司、中湘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鹏麒公司同意汪慧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银行流水反映支付款项性质为差旅费,不能反映为中湘和公司对汪慧是免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融晖公司与汪慧、鹏麒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融晖公司为汪慧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4年10月11日,融晖公司、中湘和公司与汪慧、鹏麒公司,经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协议3、(案外)车辆抵债后,汪慧欠融晖公司银行垫付款88.8313万元,欠中湘和公司首付分期款26.5万(已另案处理),欠款共计115.3313万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其与汪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汪慧发放了贷款460万元,汪慧逾期后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偿还欠款,中湘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后,又分笔为汪慧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620390.05元,因汪慧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分七笔向融晖公司归还530000元,其中265000元是归还的首付款,另外265000元系归还的中湘和公司垫付款。所以中湘和公司分笔为汪慧代为偿还本息实际为1355390.05元。融晖公司虽未代汪慧垫付款项,但依据融晖公司与中湘和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中湘和公司代为偿付银行贷款后,该公司向汪慧的追偿权由融晖公司享有,汪慧应向融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汪慧辩称购买产品属无息贷款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按贷款总额460万元的4%承担违约责任系汪慧与融晖公司、鹏麒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所购买的一台机械被人强行拖走,系另一法律关系,汪慧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二项、由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0元;第三项、由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汪慧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驳回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243703.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垫付款888313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垫付款1355390.05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分别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1元,减半收取14580.50元,由汪慧、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1元,由汪慧、武汉鹏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661元,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