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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阳建与朱银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建,朱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吾(朱银之夫),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阳建因与被上诉人朱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被上诉人朱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吾、罗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朱银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阳建将其致伤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自负30%的责任却偏袒了阳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建赔偿其经济损失2941.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上午,衡山县永和乡老林村村干部组织在阳建的哥哥阳洪家召开五组组民会议,因组长人事问题,阳建与彭应吾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朱银、阳建在纠纷中受伤。当天,朱银即到衡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人咬伤,软组织挫伤。朱银花费医疗费1115.09元。同年6月17日,朱银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评定为轻微伤;伤后就诊、治疗误工期为12天;营养期为4天。朱银花费鉴定费及照相费用560元。另查明,朱银为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朱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5.09元、营养费100元(25元/天×4天)、误工费1025.46元(31191元/年÷365天×12天)、鉴定费560元,合计2800.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朱银、阳建为同组村民,因组长人事问题发生纠纷,朱银在纠纷中被阳建所伤,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中阳建应对朱银身体受损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朱银的经济损失2800.55元,酌定由阳建承担70%即1960.3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阳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银经济损失1960.39元;二、驳回朱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朱银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一审判决判令阳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银起诉主张,其在制止阳建殴打彭应吾的时候被阳建咬伤。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朱银提供了五名证人的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等证据,其中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均证实朱银于2016年6月11日纠纷发生当天即到医院就诊并经诊断为被人咬伤的事实;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证实阳建自认与彭应吾、朱银等人产生纠纷及发生肢体冲突,以及朱银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证人的调查笔录虽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但也间接证明了阳建、彭应吾、朱银产生纠纷及发生肢体冲突,以及朱银在纠纷中受伤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朱银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阳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认定事实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阳建与彭应吾、朱银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及朱银在纠纷中受伤,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阳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朱银受伤的事实不清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建与彭应吾、朱银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肢体冲突,主观上存在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过错,客观上在纠纷过程中造成朱银受伤的损害后果,足以认定阳建的过错行为与朱银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阳建依法应对朱银因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阳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阳建上诉请求驳回朱银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志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