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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培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培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39号罪犯王培明,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培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培明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培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培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金湖县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培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系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培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