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汉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明。2015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汉明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健和堂药品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汉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汉明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健和堂药品超市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王汉明处缴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处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汉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汉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汉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审 判 长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江海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