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梅英与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英,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09号原告韩梅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海军,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韩梅英与被告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梅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杨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广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英诉称,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海军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新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海军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790.07元、营养费65天×15元/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误工费192天×100.52元/天=19299.84元、护理费65天×83.51元/天=5428.1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05495.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3.原告医疗费票据。4.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5.京P×××××号车辆投保单一份。6.伤残鉴定书。7.鉴定费票据。8.误工证明。9.营业执照。被告杨海军辩称,他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他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原告方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超过赔偿标准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方曾向法院申请保全,他已向法院缴纳20000元保证金,应在赔偿总额内进行冲抵。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显示,原告除了外伤还患有××,该两项××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在住院期间对自身原有××进行了治疗,他不应赔偿。村委会没有资格向原告出具原告生活不能全部自理的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有资质机构进行评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办理日期为2012年,不能证明案发时该营业执照是有效的。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杨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证金收据、保险单原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对其余三人预留保险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其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年检后至今再未进行年检,因此无法查明原告从事经营的真实情况,并且营业执照中名称一栏为空白。所以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肇事司机的行车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出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若无法提供年检过的行车证应视为无证,公司保留追偿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海军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新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高新房及乘车人韩梅英、韩小霞、高佳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房及乘车人韩梅英、韩小霞、高佳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时,原告韩梅英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韩梅英系: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双侧锁骨骨折;4、子宫多发肌瘤;5、丙肝;6、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胼胝体脑挫裂伤;7、××;8、双肺挫伤并双侧外伤性胸膜反应。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64天,花医疗费24790.07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31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韩梅英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海军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韩梅英系农村居民,原告韩梅英与其丈夫明振东在本村开办一商品零售店。事故发生时在营业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军向本院交纳有解除保全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军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原告韩梅英与被告杨海军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韩梅英与被告杨海军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梅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尉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海军全部承担。原告韩梅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90.0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韩梅英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梅英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428.15元,原告按65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原告韩梅英实际住院天数64天计算。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天×30元/天=1920元、营养费应为:64天×15元/天=960元、护理费应为:64天×83.51元/天=5344.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2天×100.52元/天=19299.84元,原告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0.5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4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但是,鉴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较适当。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总额应确定为79420.55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军及代理人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杨海军辩称原告在治疗外伤的同时又治疗了丙肝和子宫肌瘤等与事故无关的××,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杨海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丙肝和子宫肌瘤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事故另有其他受害人,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梅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33元。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梅英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99.84元、护理费5344.64元、交通费700元,计57883.48元。二、被告杨海军赔偿原告韩梅英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20837.0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计21537.07元。上列第一、二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韩梅英负担205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