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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彦春与张书申、杜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春,张书申,杜桂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25号原告:马彦春,又名马彦青,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3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9日,住西峡县。412923196512192077。被告:张书申,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4日,住西峡县(莲花北路原城关砖厂院内,房权证号:西102107)。被告:杜桂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3日,住址同上,系张书申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彦春诉被告张书申、杜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全及被告杜桂兰和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8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该借款系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在经营的过程中所收到的款项,当时服务部的实际工作人员有张书申和黄艳青,在经营过程中张书申和黄艳青向河南恒源投资担保公司按期交付的管理费用,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实系挂靠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实际用于黄艳青和杨俊锋二人所经营的企业使用。该债务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杜桂兰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书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马彦青,借款人:张书申,担保人: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月息1分(利息按月支付,时间为每月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张书申签名,担保人签字处加盖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印鉴。合同签订当日,马彦春向被告张书申缴纳现金200000元,被告张书申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8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1.2012年6月10日,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黄艳青同志(身份证号:)为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授权其为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处负责人,为公司办理西峡县一切业务。授权单位: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印鉴。2.在庭审过程中,对是否追加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黄艳青为被告,原告表示庭后提交申请,2017年3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全到庭明确表示,不追加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黄艳青为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申与原告马彦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张书申,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款合同及收据向被告张书申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利息一分,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桂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在经营的过程中所收到的款项,对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系;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作为担保人,虽然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的业务系受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但是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不要求河南恒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申、杜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彦春现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张书申、杜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