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玉诉被告游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游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433号原告曾玉,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游秀华,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玉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游秀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9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对于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承担。被告游秀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曾玉借给被告游秀华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900元。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玉提交的借条、借贷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3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利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后续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游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文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李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