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福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福忠,男,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福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至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福忠携带一把十字嘴起子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的马路边,将停在马路边两侧的被害人吴某、李某1、李某2、毛某、宁某、马某、颜某、彭某、杨某等人的小型轿车、客车的车窗玻璃撬破,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经价格认定,上述9名被害人的小型轿车、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4,249元。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车辆副驾驶位上遗留的塑料袋上的血迹检出DNA分型与胡福忠一致。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福忠抓获,并现场检测其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福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李某1、李某2、毛某、宁某、马某、颜某、彭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胡福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福忠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福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福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福忠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福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