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0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浏阳市文家市镇金鸡造纸厂诉钟如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文家市镇金鸡造纸厂,钟如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04703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文家市镇金鸡造纸厂。被执行人钟如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文家市镇金鸡造纸厂与被执行人钟如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申请人货款107000元,并由其承担受理费12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以人在外地为由拒收故被退回;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其名下有位于农村宅基地的自建房一处,但已在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抵押,本院已查封其名下的雅阁小车一台,但去向不明;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已作出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的决定,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无法执行;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凯代理审判员 罗勇代理���判员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