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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文英与宗济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英,宗济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709号原告:田文英,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姜宁宁,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宗济强,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文英诉被告宗济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英之委托代理人姜宁宁、赵增祥,被告宗济强、华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英诉称:2016年6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宗济强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海金港酒店门口,适遇原告田文英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道路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宗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文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695.63元(被告宗济强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333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停车费300元、复印费13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350元,剩余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宗济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67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119.34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为70%,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宗济强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蓝海金港酒店门口路段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斜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宗济强未确保安全的行车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文英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宗济龙,由宗济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2、原告田文英受伤后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695.63元。被告宗济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3、2016年10月24日,原告田文英的右上肢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4、原告田文英于1963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赵铁锅村126号;其与赵汝来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888号楼2单元402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赵汝来名下。原告之母杨秀荣于1944年9月24日出生,有3个扶养人:田文海、田文军、田文英。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0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青岛集美环境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夫赵汝来护理,赵汝来系集美公司的员工,月工资7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2333元;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孤证,且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青岛黄岛蓝海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饭店)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欲证明其系蓝海饭店的员工,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事故停发工资至2016年11月23日,合计扣发20000元;被告认为仅提交工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其产生交通费221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数额。原告提交维修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其因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费35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原告另提交了停车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其产生停车费3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复印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其因本次诉讼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3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宗济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宗济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宗济强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保险合同,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区分过错按100%的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宗济强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田文英与其丈夫赵汝来自2004年在青岛市黄岛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33695.6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0天,其按照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主张由其夫赵汝来护理。对于特定人员护理的,采取填平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的方式计算护理费,本案原告虽主张由其夫赵汝来护理,但其仅提交了集美公司的工资(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田文英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生活,其主张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该月工资低于按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医嘱,可以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数额为16000元(4000元/月×4月)。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可以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请求20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可以主张8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1.6元(12006元/年×8年×10%÷3人)。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伤残赔偿金总额为90397.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21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92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停车费。该损失于法无据,且证据形式为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35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因本次诉讼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3元,系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44348.2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50元(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3998.2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即16799元。对于被告宗济强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因其垫付行为有助于伤者适时治疗,应当予以鼓励和褒奖,为避免再次诉讼,对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田文英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宗济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文英各项损失1203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文英损失16799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37149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其中21000元支付给被告宗济强(户名:宗济强、账号:62×××51、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唐岛湾支行);剩余款项116149支付给原告田文英(户名:田文英、账号:62×××26、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青岛保税区支行)】。三、驳回原告田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517元(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田文英、账号:62×××26、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青岛保税区支行),原告田文英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