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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永生与白美霞、田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生,白美霞,田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161号原告:赵永生,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美霞,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鄢陵县。被告:田宣锋,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鄢陵县。原告赵永生诉被告白美霞、田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和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帅威、魏二冲、被告白美霞、田宣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生诉称:被告白美霞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累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田宣锋与被告白美霞系夫妻,且借贷的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白美霞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白美霞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白美霞、田宣锋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白美霞答辩称:1、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不应支付利息。2、借款本金属实,但已经偿还本金40800元,下欠189200元。3、借款并非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许昌华创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许昌华汇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与被告田宣锋无关。现与被告田宣锋已经离婚,田宣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田宣锋答辩称:与被告白美霞意见相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4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出具借款115000元合同、85000元收据、30000元收据各1份;2、2014年8月18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款合同及50000元收据各1份;3、2014年9月4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出具35000元借款合同及35000元收据各1份;4、2014年9月19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款合同及10000元收据各1份;5、2015年元月4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款合同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被告白美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华汇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580万元借据1份;2、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田宣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美霞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4年7月4日至8月4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赵永生向白美霞提供的账户分4次转款115000元,白美霞并向赵永生出具两份115000元收据一份。2、2014年8月18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赵永生向白美霞提供的账户转款50000元,白美霞向赵永生出具50000元收据一份。3、2014年9月4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赵永生向白美霞提供的账户转款35000元。白美霞向赵永生出具35000元收据一份。4、2014年9月19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赵永生向白美霞提供的账户转款10000元,白美霞向赵永生出具10000元收据一份。5、2015年元月4日被告白美霞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合同1份,注明:“借条,兹有(借款人)白美霞向赵永生(债权人)借贷款项(即借贷本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字:白美霞,身份证号码:。签字日期:2015年元月4日”。合同上注明无收据。以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被告白美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9600元,现金800元。另查明,被告白美霞、田宣锋于1998年7月14日结婚,2016年5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永生借给被告白美霞2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白美霞偿还借款23万元,超过199600元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2分),因原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认可的被告白美霞已经偿还的29600元,现金800元,应视为被告白美霞支付的该笔借款起诉之前的利息。被告应当自2016年5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白美霞与田宣锋系夫妻关系,虽于2016年6月27日二人离婚,但白美霞向原告赵永生借款23万元发生在白美霞、田宣锋离婚前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白美霞、田宣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赵永生与债务人白美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据此,被告田宣锋应当对被告白美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美霞、田宣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生借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田宣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永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白美霞、田宣锋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安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