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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振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振富,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振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振富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三恒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深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掉头的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T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振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周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振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魏振富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振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49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司许决鉴字[2015]580号司法行政机关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证明,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魏振富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振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振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振富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