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乐山市民鸿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民鸿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2174号起诉人:乐山市民鸿机械厂,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鞍山村。法定代表人:左洪兴。委托代理人:杜厚林,男,乐山市民鸿机械厂职工。2017年4月1日,本院收到乐山市民鸿机械厂的起诉状。起诉人乐山市民鸿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美姑大湾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款、民工工资等1762810.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约570190元)。事实和理由:乐山市民鸿机械厂与美姑大湾水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美姑大湾水电站压力钢管制造、运输、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起诉人按合同约定提前保质保量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11月3日正式向美姑大湾水电有限公司递交了决算书及相关附件,被告已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但被告几年都不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是因双方在履行《美姑大湾水电站压力钢管制造、运输、安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其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美姑大湾水电有限公司虽然在签订的《美姑大湾水电站压力钢管制造、运输、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是无效的约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我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乐山市民鸿机械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