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新疆霍城县,回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人马某,经名亚古拜,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新疆霍城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霍城县,住霍城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三宫乡东湾村一组家中与被害人包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用刀将被害人包某左胸部捅伤,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鉴定人包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包某诉称,2016年12月2日,我到被告人马某家中讨债,马某出口不逊,并且还用刀将我左胸部捅伤,事后被告人马某也没有主动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63元,其中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25元,误工费129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过高,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霍城县三宫乡东湾村一组家中与被害人包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用刀将被害人包某左胸部捅伤,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鉴定人包某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包某被送至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10287.13元医疗费用,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复查后建议再休息二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包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5、物证:黑色把尖刀一把;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包某上门索要债务而心存不满,无法克制自己情绪,完全无视国家法律及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明知使用尖刀捅刺他人左侧胸部,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却不计后果,致被害人包某轻伤二级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25元,误工费129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63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10287.13元;关于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2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日计算,酌定为166元/天×(25天+30天+14天)=11454元;关于交通费800元的主张,虽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但考虑到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的精神损失费不予受理,故对于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包括医疗费10287.13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25元、误工费114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41.13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马某赔偿。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赔偿医疗费10287.13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25元、误工费114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34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茹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牛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