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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大伟与曹记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记宗,田大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记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曹记宗因与被上诉人田大伟、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记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赔偿田大伟88435.79元、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返还曹记宗垫付费用79400元、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承担曹记宗一审诉讼费67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永安财险苏州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主张免责,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对曹记宗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曹记宗对上述免责条款不知情。综上,永安财险苏州公司不能据此免责。二审庭审中,曹记宗主张,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田大伟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金额正确,曹记宗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田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记宗、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赔偿田大伟各项损失共计224207.42元,一审审理中数额变更为194349.79元(不含曹记宗已垫付的7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记宗、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21时30分许,曹记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路口西侧150米路段,该车左前部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田文登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田大伟、吴昊)右后侧相撞,致使田大伟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曹记宗驾车逃逸,于2014年3月10日被查获。2014年4月1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郊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经分析认为:当事人曹记宗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疏于对路面动态情况的观察,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田文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行驶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田大伟、吴昊无与该起事故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故认定:曹记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文登、田大伟、吴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大伟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123942.37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山东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17637.20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4日取内固定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7887.42元;另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3570.2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3037.27元。2016年4月28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7月14日,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62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田大伟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7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11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田大伟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3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田大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田大伟的误工期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田大伟因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4748.52元。永安财险苏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认为鉴定系田大伟单方进行程序不合法,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另查明,曹记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曹记宗本人,该车在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后,曹记宗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田大伟医药费74400元、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79400元。一审审理中,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认为曹记宗发生事故之后逃逸以及延迟报案,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庭后补充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第五条均系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为黑体,其中第(六)款即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责任免除情形;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下方投保人签名处有被告曹记宗的签名,故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拒绝赔偿。田大伟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后即报警,交警介入调查后查明了事故性质、原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收,故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情形。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在相撞的一瞬间已经产生,曹记宗逃逸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的行为,对保险公司已经产生的理赔义务不产生影响。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田大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田大伟、永安财险苏州公司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关于田大伟因果关系审查、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预付款结算凭证、交警部门出具的材料、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田大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郊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曹记宗发生事故之后逃逸,但根据法律规定,永安财险苏州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田大伟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因曹记宗发生事故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也使用了黑体进行了提示,故对田大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情况,应由曹记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田大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03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14400元。5.误工费21840元。6.残疾赔偿金3251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4748.52元,该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9.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田大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50689.79元(医疗费用部分173087.27元、伤残部分72854元、其他损失部分474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田大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689.7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2854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7285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曹记宗赔付167835.79元,因曹记宗已垫付79400元,故曹记宗还需赔付88435.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田大伟负担91元;曹记宗负担670元。二审中,曹记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曹记宗与永安财险苏州公司业务经理薛培芳的微信记录,证明其异地投保,且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并非曹记宗本人所签。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向曹记宗一并邮寄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合同材料,曹记宗认为未收到保险条款是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曹记宗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曹记宗,承包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该保险单明示告知:2.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院认为,2014年3月9日曹记宗驾驶小型轿车与田文登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田文登车上人员田大伟受伤,曹记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田大伟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曹记宗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曹记宗认为其在不知事故发生情况下离开现场,并非逃逸。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曹记宗为逃逸。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时,曹记宗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田文登三轮电动车右后侧相撞,曹记宗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离开现场,事后也未主动到案,于第二天被交警查获,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曹记宗上述行为认定为逃逸,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曹记宗认为其离开事故现场时对事故不知情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二、对曹记宗上述逃逸行为,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是否可以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免责。曹记宗认为其对上述条款不知情,且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据此免责。永安财险苏州公司认为,其已将保险条款等合同材料一并邮寄给曹记宗,上述条款已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可以据此免责。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曹记宗自认其收到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已明示告知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曹记宗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提出,现曹记宗在事故发生后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永安财险苏州公司已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加黑加粗处理,应认定永安财险苏州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曹记宗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曹记宗以永安财险苏州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永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对田大伟所受损失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该部分责任由曹记宗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曹记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曹记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