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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邦权、向光文等与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初5号原告:陈邦权,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向光文,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向光海,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号。法定代表人:向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向来生,男,现年56岁,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与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诉称:2014年7月16日,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与侯跃东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田仕祥、杨秀明和陈时运四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享有的来凤县龙凤太子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75%的股份及相关有形资产转让给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田仕祥及杨秀明,转让价款4800万元。此后,��后经过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其余股东权利、义务全部由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承受,由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等人支付下欠款。2015年3月6日,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给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下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若违约,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向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具欠条后,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开始按月付息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开始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经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多次催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支���欠款本息20425000元(本金1900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25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至还清余款之日止的利息;向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范围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故应由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第一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湖北省范围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第二条规定,湖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425000元,本案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为湖北省,其中原告向光文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即本案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亦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邦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绍丹 更多数据: